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于昌明的一封公开信

2021-04-23 09:45:52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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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院长,您好!
      首先祝贺您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补选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并再次祝贺您于2003年12月被评为“全国模范法官”;2004年1月被评为“中国法官十杰”;2004年5月荣获第八届“中国青年五四奖章”和“山西省特级劳动模范”;2005年被评为“山西省首届十大法治新闻人物”和“全国先进工作者”。
      于院长,我们33人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临汾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原保费部员工,我们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上诉至贵院,贵院于2021年3月26日已对10名员工的案件开庭审理,剩余23名员工的案件也先后定于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开庭审理,该案面临“一裁两审”的最后救济程序,进入“白热化”、“决胜于法庭”。为了维护我们33名员工的合法权益,恳请于院长在百忙之中对该案高度重视、认真负责,责成合议庭法官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司法、司法为民。
于院长,下面重点阐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小店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的问题。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我们向小店法院提起诉讼的员工共有37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规定,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的规定,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小店法院重审。
二、认定事实存在的问题。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我们自愿提出。
      2017年7月31日,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经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甲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日”)正式终止。二、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结算至解除日。三、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的未决事项或争议。”
      2017年12月31日,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与黄巧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经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甲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日)正式终止,二、乙方在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将结算至解除日。三、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项或未履行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或终止相关的末决事项或争议。”(详见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不同省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日”不同,其他条款一模一样。结合2017年3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向各二级机构颁发的关于印发《续收业务人员整合方案》的通知:“一、为配合公司战略转型发展,将续收业务人员向个险渠道整合。二、整合时间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三、整合对象为续收业务人员(含合同制与代理制)。”,由此可见,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我们自愿提出的,而是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为配合新华人寿公司战略转型、采取非法手段变相裁员、威逼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我们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怎能与新华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如出一辙呢?如果是我们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我们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信”在哪里?请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进一步提出“我们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
      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我们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未采用足以引起我们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更未按照我们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我们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意造成我们的财产损失,贵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33人有8人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部分人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也第二次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的规定,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须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为此,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
      5、我们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原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
      2017年8月16日新华人寿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个续合并工作的通知》(新保发(2017)571号)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个续合并有关工作,针对前期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现就相关工作原则通知如下:三、对于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代理合同的人员,本人有意向与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需在本通知下发一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公司一律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恢复手续。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已签订的代理合同废除,原劳动合同恢复继续有效。”,我们立即向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临汾中支公司提交了要求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书,我们在被告知递交的《转回申请》格式不合适后,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续转个原劳动合同人员转回事项告知书》,又重新提交了手写的《转回申请》,时任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临汾中支公司总经理李艳艳当时安排保费部的张永盛、张敬云、付红梅经手办理,尽管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而今违心之论,但根据高鹏云于2017年9月12日先后向李艳艳、张永盛发送短信内容为“申请恢复劳动合同及延续续期基本法”、并转发手写的申请书和赵冠一于2017年9月14日向张永盛发送短信内容为“纸质的交上去又被退了回来,也没其它办法,不管怎样,还是拍照发给你吧,至少也能证明我在15号之前递交申请了。其它的也只能听天由命了。”。事实胜于雄辩。高鹏云和赵冠一的短信内容,足以证明我们当时提交《转回申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我们提交《转回申请》的有关证据属于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掌握管理的,其应当提供,其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于院长,法律最重要的还是应该要维护公平,而不仅仅是判定合同的有效性。新华保险山西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但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而且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真实意图是非法解除我们的劳动合同、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后,不再为我们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并恶意规避支付我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纯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行使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维护我们33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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